关于印发《上海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公积金〔2023〕40号
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受托机构:
现将《上海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6月6日
上海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贷款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根据《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提取还贷)是指提取本市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本市公积金贷款业务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银行)发放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及商业性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商业贷款)。
第三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是提取还贷的管理和执行机构,负责制定提取还贷的业务规范和管理制度,执行、监督与检查提取还贷业务。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银行及上海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受托机构)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负责根据市公积金中心制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提取还贷的受理、审核、数据处理、档案管理等事项,并就提取还贷业务的办理情况接受市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提取还贷的冲还人、条件和提取顺序
第五条 提取还贷的冲还人包括公积金贷款及商业贷款的借款人,以及与借款人共同参加提取还贷的借款人配偶、借款人父母、借款人子女(以下简称参还人)。
提取归还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前款规定的对象外,借款人的兄弟姐妹也可以作为参还人。
第六条 提取还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提取归还的贷款已正常还款一期,且尚未结清;
(二)申请提取归还的贷款为商业贷款的,贷款用途不得为购买经营性用房、办公用房、商业用房等其他非自住住房消费用途;
(三)同时申请提取归还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两笔贷款必须用于购买同一套住房;
(四)借款人及配偶、参还人在本市无生效中的公积金贷款申请、未结清的公积金债务和未终止的公积金提取约定,但申请提取归还的该笔公积金贷款除外;
(五)冲还人公积金账户不存在被冻结、查封等法定或根据市公积金中心规定限制提取的情形。
第七条 冲还人的提取还贷顺序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借款人应当作为第一提取顺序的冲还人;
(二)借款人配偶应当作为第二提取顺序的冲还人;
(三)借款人父母子女提取顺序应当在借款人、借款人配偶之后;
(四)借款人的兄弟姐妹作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公积金贷款提取还贷冲还人的,提取顺序应当在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借款人父母子女之后。
第八条 同一冲还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以下统称公积金账户)的提取顺序为先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可用余额,不足时再提取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可用余额。前一顺序冲还人公积金账户可用余额不足以归还贷款时,就不足部分提取下一顺序冲还人的公积金账户可用余额。
住房公积金账户、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可用余额,是指住房公积金账户、补充住房公积金账户分别保留0.01元后的余额。
第九条 提取还贷方式包括以下两种:
(一)一次性还款法(以下简称年冲)。即每年4月或9月提取一次公积金账户可用余额归还当月剩余贷款本息,冲还人的年冲批次根据其办理提取还贷业务的时间自动确定;
(二)逐月还款法(以下简称月冲)。即每月提取一次公积金账户可用余额归还当月应还贷款本息。
提取还贷方式不改变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周期及还款方式,在年冲及月冲方式下,借款人仍然具有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期足额还款的义务。
第三章 提取还贷委托书的申请、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符合条件的冲还人可向受托机构提出办理提取还贷的申请,经全体冲还人到场一致同意,并经受托机构审核通过后,共同签署《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委托书》(以下简称提取还贷委托书)。
第十一条 除公积金贷款中的异地缴存职工借款人及不提取本人公积金归还商业贷款的借款人外,冲还人应当在签署提取还贷委托书时提供本人公积金账号用于提取。
第十二条 提取还贷委托书生效期间,冲还人可以向受托机构申请变更提取还贷委托书,提取还贷委托书变更包括以下类型:
(一)借款人变更;
(二)参还人变更;
(三)提取还贷方式变更;
(四)市公积金中心批准的其他变更。
第十三条 提取还贷委托书变更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变更提取还贷方式的,应当在原提取还贷方式生效满一年后;
(二)冲还人发生身份信息、公积金账户信息变更的,应当已完成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贷款信息的变更;
(三)应当经全体冲还人到场一致同意,并经受托机构审核通过后,共同签署《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变更委托书》,但因离婚不再具有提取还贷资格的,离婚当事人一方提交离婚证书、离婚协议、法院判决书等材料后,可以向受托机构申请办理减少参还人业务;
(四)原冲还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经其他冲还人到场一致同意,并提供死亡证明或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可以向受托机构申请减少该死亡的冲还人。
第十四条 贷款存续期间,申请终止整笔提取还贷委托书的,应当经全体冲还人到场一致同意,经受托机构审核通过后,签署《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终止委托书》(以下简称终止委托书)。
终止委托书生效未满一年的,原委托提取归还的贷款不得再次申请办理提取还贷。
第十五条 委托提取归还的贷款已结清的,提取还贷委托书应当予以终止。
第十六条 冲还人办理提取还贷申请、变更及终止的,应当向受托机构提供个人身份证明、关系证明、贷款信息及其他市公积金中心、受托机构要求的证明材料,冲还人应当保证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并配合受托机构的调查和审核。
第十七条 委托提取归还的公积金贷款发生以下变更业务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提前终止或变更提取还贷委托:
(一)借款人变更。因离婚、死亡等原因申请办理借款人变更的,变更生效后,原借款人签订的委托书可由市公积金中心自动终止,变更后的新借款人可以向受托机构重新申请办理提取还贷委托;
(二)共同借款人减少。因离婚、死亡等原因申请办理共同借款人减少的,变更生效后,该共同借款人的提取还贷委托可由市公积金中心自动终止,但委托书中其他冲还人的委托将继续执行;
(三)贷款存续期间婚姻关系变更。因借款人配偶(非共同借款人)与借款人离婚申请变更贷款存续期间婚姻关系的,变更生效后,借款人原配偶的提取还贷委托可由市公积金中心自动终止,但委托书中其他冲还人的委托将继续执行。
第十八条 冲还人公积金账户被市公积金中心限制提取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单方面终止冲还人的提取还贷委托;部分参还人提取还贷委托被终止的,不影响委托书中其他冲还人的提取还贷委托继续执行。
第十九条 申请、变更、终止提取还贷的生效时间在每月受理截止日(含)之前的,申请、变更和终止的内容当月执行;申请、变更、终止提取还贷的生效时间在每月受理截止日之后的,申请、变更和终止的内容次月执行。
第二十条 冲还人通过提供虚假资料、欺骗手段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获得提取还贷资格的,发生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或者提取还贷委托书约定的情形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处置方式:
(一)终止提取还贷委托书;
(二)终止冲还人的提取还贷委托;
(三)追偿冲还人违规提取的金额;
(四)取消冲还人3年的公积金贷款资格;
(五)将冲还人的失信信息报送至依法成立的信用信息管理机构;
(六)依法追究冲还人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提取金额及还贷方式
第二十一条 提取还贷的提取金额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高于冲还人公积金账户在提取余额截止日和提取扣款日的可用余额;
(二)采用年冲方式的,不高于当月剩余贷款本息;采用月冲方式的,不高于当月应还贷款本息。
其中,当月剩余贷款本息、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由公积金贷款银行、市公积金中心根据贷款合同等协议文本及相关规定确立的还款方式和核算规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受理截止日、提取余额截止日、提取扣款日等日期以市公积金中心每月对外公布的提取还贷计划安排为准。
第二十三条 公积金贷款银行应当在每月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日期前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供由其核算的提取还贷的贷款的当月剩余贷款本息、当月应还贷款本息等数据。公积金贷款银行应当保证所提供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规性。
贷款最后一期还款原则上不得进行提取还贷,但公积金贷款银行核算规则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中,贷款最后一期仅指提取还贷的贷款根据贷款合同确定的自然到期时间,具体以公积金贷款银行、市公积金中心根据贷款合同等协议文本约定的贷款核算方式确定的日期为准,不包括年冲方式下贷款提前结清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提取还贷的提取金额应当优先用于归还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五条 提取还贷不免除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确保还款账户资金充足,以保证还款成功。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非公积金贷款银行发放的购房贷款,按本市公积金提取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