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受托机构管理办法

  沪公积金管委会〔2022〕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受托机构的管理,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是指受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相关业务的机构。

  受托机构包括受托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各业务环节相关事项、贷后风险管理等事项的金融服务机构和专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受托机构管理遵循公开透明、权责明晰、运作顺畅、持续改进的原则,以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发展为核心,实现高效管理。

  第四条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负责受托机构的确定,市公积金中心负责受托机构的核查及验收、机构日常管理、年度考核与复查等。

  第五条  受托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与申请程序才能进行合作,合作后应当与市公积金中心签署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委托协议,并接受市公积金中心的日常监督与年度考核。

  

第二章  受托机构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办理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的受托机构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条  受托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经营活动正常;

  (二)具有与办理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相适应的数量和专业能力的从业人员与管理人员;

  (三)具有与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相符合的完善的制度办法、业务审批流程、信息数据系统;

  (四)具有符合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办理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及与办理业务相关的其他设施;

  (五)具有完善的内部监控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最近3年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没有发生较大内部管理控制风险和重大资金案件,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八条  除基本条件外,受托金融服务机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经营货币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或者其在上海的分支机构;

  (二)总资产不小于5000亿元人民币;

  (三)个人贷款网点个数应当覆盖本市四分之三(含)以上的行政区;

  (四)具有与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相符合的信息管理系统、财务核算系统、金融结算系统;

  (五)具有完善的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管理架构,并且在本市开展商业性住房贷款业务须达到2年以上,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余额须在100亿元以上。

  为积极推进落实住房公积金长三角一体化等相关工作,审慎引入总行设在江苏、浙江、安徽且在上海设立分行的金融服务机构,在其他条件均符合的情况下,本条第一款第(三)、(五)项可分别放宽至个人贷款网点个数应当覆盖本市二分之一(含)以上的行政区、本市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余额须在60亿元以上。

  第九条  除基本条件外,受托专业服务机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小于10亿元人民币;

  (二)每个行政区网点个数不少于1个;

  (三)具有与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相符合的信息管理系统;

  (四)业务范围不包含与房屋中介业务或者与房屋交易过程服务相关的业务。

  第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申请机构提出的书面申请,应当核查其材料的真实性;对于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机构补正。

  第十一条  材料经核查真实、齐全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逐项落实对申请机构条件的核查并出具核查意见。

  第十二条  核查通过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提交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该机构的合作申请。

  第十三条  市公积金管委会同意机构合作申请的,机构应当做好业务开展准备工作,包括业务、技术、服务、软硬件等各个方面,并应当通过市公积金中心的最终验收。

  第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与验收通过的受托机构签订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委托协议,同时向受托机构颁发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委托业务办理证书。

  第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要求受托机构按规定制作业务徽标,并要求受托机构下属业务办理网点按规定悬挂,作为网点的业务办理标识。

  第十六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受托机构业务徽标、委托业务办理证书进行统一登记。

  

第三章 受托机构的管理与检查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应当按照业务委托协议及考核办法要求做好日常管理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做好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各业务环节相关工作;

  (二)做好增量贷款业务结算服务和配套支持工作;

  (三)做好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档案管理、业务档案电子化、档案查阅及逾期贷款催收、诉讼、债务追偿等贷后风险管理相关工作;

  (四)做好配合优化业务系统、对外服务平台应急处置等工作;

  (五)做好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人的业务咨询、投诉信访处理等服务工作;

  (六)做好政策宣传、人员培训以及其他与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相关的工作;

  (七)其他与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相关的工作。

  第十八条  受托机构下属业务办理网点应当严格按照业务范围进行业务办理,不得擅自改变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政策、扩大或者缩减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办理范围。

  第十九条  受托机构需增减业务办理网点的,应当按协议约定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对于申请新增业务办理网点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对网点各项条件落实情况进行现场查看;对于申请变更业务办理网点的,受托机构应当提前两周书面函告市公积金中心;对于申请减少业务办理网点的,受托机构应当说明理由,并且在市公积金中心同意其减少网点的申请前继续做好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委托业务。市公积金中心不定期对网点业务办理情况进行检查或者抽查。

  第二十条  受托机构业务办理网点应当将业务徽标与委托业务办理证书放置于网点外墙或者业务办理大厅醒目位置。受托机构新增业务办理网点的,市公积金中心核查同意后进行登记并颁发委托业务办理证书;受托机构变更业务办理网点的,市公积金中心核查同意后进行登记并变更委托业务办理证书;受托机构减少业务办理网点的,市公积金中心核查同意后收回委托业务办理证书,并要求摘除业务徽标。

  第二十一条  受托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控制度,有效防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二十二条  受托机构应当做好本机构UKEY用户的日常管理,确保各用户人户统一、专人专用;对于因岗位变动或退休等原因不再从事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的,应当按照程序及时办理UKEY移交、权限注销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受托机构应当积极配合市公积金中心开展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诉讼工作,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受托机构应当按照市公积金中心要求,做好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办理过程中信息的记录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要求对受托机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开展专项检查,受托机构应当配合:

  (一)检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内控制度、政策执行、操作规范、档案管理、对外服务等;

  (二)市公积金中心可以自行开展专项检查,也可以委派审计机构进行审计,适时可以邀请服务对象进行评价;

  (三)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将检查结果纳入年度考核,并可以列为专项工作评审指标;对于检查发现的问题,受托机构应当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受托机构个别业务办理网点,若经查实有恶意违规办理业务,或者业务差错频繁发生,多次受到借款人或者职工投诉且未认真整改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暂停该网点的业务办理并要求其进行整改,待整改完毕且复查审核通过后再行恢复。整改不力的,摘除业务徽标,取消业务办理。

  第二十七条  为了更好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在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等国家战略中的作用,鼓励受托机构积极参与、支持相关工作。

  

第四章 受托机构的年度考核与条件复查审核

  第二十八条  市公积金中心按照业务委托协议及考核办法的要求对受托机构进行年度考核。对于年度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市公积金中心可暂停其业务合作。

  第二十九条  受托机构在业务委托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根据协议要求其暂停业务办理:

  (一)受托机构因本机构工作人员重大工作过失或者违规操作造成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出现批量性骗贷行为和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二)查实受托机构严重违反或者超出业务委托协议约定的业务办理内容的;

  (三)查实受托机构有工作人员擅自改变住房公积金资金用途,有骗取、挪用住房公积金资金等行为的;

  (四)未在职责范围内履行催收贷款本息,未将个人较大违约信息及时通报市公积金中心而造成失去追讨时机,或者可能造成市公积金中心损失的。

  第三十条  被要求暂停业务办理的受托机构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查明原因并追究责任,在通过市公积金中心复查审核后再行恢复其业务合作。

  第三十一条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定期按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内容对受托机构各项条件进行复查审核。

  

第五章  受托机构的退出

  第三十二条  经市公积金中心核实,受托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报市公积金管委会审议同意后,市公积金中心可终止与受托机构的合作:

  (一)受托机构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二)受托机构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三)受托机构经市公积金中心或者委派的审计机构审计,存在重大差错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四)受托机构复查审核未通过且在半年内未完成修复的;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住房公积金制度和政策发生重大变化,涉及受托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职能履行的;

  (六)受托机构按业务委托协议约定提出终止承办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的。

  第三十三条  受托机构退出后,应当将已发放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后续相关事项妥善处置完毕,确保市公积金中心和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借款人的权益不受影响。退出后,在新一轮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委托协议签订之前,不得再次申请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业务合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12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受托机构管理办法》(沪公积金管委会〔2021〕18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